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6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5、12695號;112年度偵字第9321、10323、1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棋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棋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嗣因 陳建華 、 鍾佳倫 、 康碩峰 、 馮俊融 、 曾浚銘 、 謝陽信 、 方川定 等人發覺自己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鍾佳倫、康碩峰、馮俊融、曾浚銘、謝陽信、方川定分別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棋譽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卷第138、146、153頁),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編號6犯行所用之鐵製長柄、鐵撬與一字起子,雖未據扣案,然足以破壞倉庫門鎖、機臺鎖頭、零錢落入口,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均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6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9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簡字第85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6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南院106年度簡字第266、100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6月、3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案已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此部分均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無矯治執行成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監視器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2、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4罪、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中之1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將各次犯行所得財物,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使用萬用鑰匙、鐵製長柄、鐵
撬、一字起子等物,係雖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此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如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備用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據主文備註1陳建華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陳建華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幫維仁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陳建華放置在店外櫃檯處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分別置放在收銀機、書桌抽屜及書架上零錢盒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84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建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0元(已發還予陳建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5-25頁;他字卷第9-17頁)。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審易字第660號2鍾佳倫於112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CO妮&姬娃」夾娃娃機店,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萬用鑰匙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製長柄(未扣案)各1支,以破壞倉庫門鎖、機臺鎖頭、零錢落入口等方式,竊取機檯內之現金3萬2,860元、機臺鐵製錢箱2個(價值約3,600元)得手,並致令上開倉庫門鎖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佳倫,旋即駕車離去。嗣鍾佳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11頁)、店家製作之監視器畫面說明、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3-37頁)劉棋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機臺鐵製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康碩峰於112年3月1日3時6分許,前往康碩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玩選物販賣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萬用鑰匙開啟康碩峰所有之機台投幣處,徒手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48分許,再度返回上開店家,持萬用鑰匙開啟康碩峰所有機台投幣處,然因無法固定錢道而未遂。證人康碩峰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11、51-54頁)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4馮俊融於112年3月6日3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樂園娃娃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萬用鑰匙開啟馮俊融所有之機台投幣處,徒手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3,170元得手。證人馮俊融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11、13-14、15-27頁)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曾浚銘於112年3月8日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萬用鑰匙開啟曾浚銘所有之機台投幣處,徒手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證人曾浚銘之證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5-7、14-22頁)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謝陽信方川定於112年2月23日3時許,前往謝陽信、方川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及一字起子,撬開機台鎖頭後,分別竊取謝陽信、方川定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內現金2萬元、6,000元,共計2萬6,000元得手。證人謝陽信、方川定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7-9、11-13、19-27頁)劉棋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審易字第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