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18時45分許,為警於被告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百匯自助餐)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下查獲第一級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7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065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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