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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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2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犯罪事實欄一「與 林若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與林若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5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更與證人林若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之侵害,雖幸未造成證人林若翎受傷,然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9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惕,僅因同居人要求其趕快回家即酒後駕車(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何不法,亦未因前開8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程序有何行為改善,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見偵卷第20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59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並確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長期以來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請從重量刑,以完整評價被告顯現之惡性,令被告知所警惕,方符罪刑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以及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本案情狀之量刑建議亦為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被告潘明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雄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路口,與林若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林若翎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潘明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若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