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韋宇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蔣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11年3月7日至112年7月5日擔任臨時工,沒有固定地方,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三餐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手機費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見本卷第14-1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固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補正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及提出父母親之財產收入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於本院調查程序後,亦未就此補正,已難證明其父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泛稱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尚難採信;又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至112年7月5日擔任臨時工,嗣於上開補正狀陳報112年3月還任職於千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侑公司),112年4月才離職,復又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改稱111年5月從千侑公司離職,當時每月薪資約34,000元云云(見本卷第98-99頁),然經本院調查聲請人雖已於111年6月2日自千侑公司勞保退保,惟千侑公司仍於112年1月10日為聲請人投保公司之團體商業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卷第49-51、87-88頁),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調查程序陳述其工作情形,及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工作情形已有扞格;另聲請人雖於上開補正狀陳報目前無工作,有時在朋友的公司做臨時工,有時候小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間等情,惟聲請人仍未說明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日薪資,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且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伊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地點及雇主不一定,伊有學麵點,朋友在桃園有工廠,缺人的時候伊會去幫忙,打零工是粗工、搬家之類的,沒有搬家公司及桃園工廠名片,也沒有介紹打工的朋友、老闆或公司的姓名電話,伊只知道他叫 阿宏 ,是大陸人云云(見本卷第97-98頁),是以聲請人仍未詳實說明介紹零工工作之朋友、老闆為何人、桃園工廠、搬家公司之名稱,目前每日薪資及每月工作日數,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薪資給付之資料佐證,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查證聲請人所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之真實性。
㈢、從而,聲請人未盡當事人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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