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毀損其母即告訴人之十字鎬及鐵管,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