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被告就其如何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斯時交通號誌如何變換、天候、路況情形等事實,先後多次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到場處理時、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時、製作筆錄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倘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虛偽,何以被告會無故承認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復能詳細敘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於上揭時地,交通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因前方由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未開燈且突然緊急煞車,致其煞避不及方追撞前車後方車尾等肇事經過,更具體清楚地指出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當發現前車煞車燈亮時,約有7公尺遠,而於撞到時剛變黃燈、肇事當時為晴天、視線較暗,且肇事地點前方10公尺處有施工圍籬等情節;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屬虛偽,其一再為虛偽之自白,究竟出自如何之動機?如有頂替之實,被告又係出自如何之動機,於上訴後為任意性、合於真實之自白?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有無仇隙?是否存有挾怨報復之情?以上諸端,對於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自屬於法有違。
(二)原審固核被告於97年8月6日當天之傷勢,據其自稱係右膝擦撞傷,反觀證人丙○○受有頸椎扭傷、前額擦撞傷,衡諸一般前後車之碰撞車禍中,後車駕駛人因額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為常情,至於坐在助手座之乘客除非強力碰撞,且未繫安全帶而彈起撞及擋風玻璃外,幾無額頭受傷之可能,而謂被告辯稱丙○○係駕駛人,與丙○○之傷勢較為符合。然駕駛人因避煞不及,於緊急停煞時,右膝亦可能撞及儀表板下方而致受傷,孰料,原審對於被告所受右膝擦撞傷之形成緣由始終未曾調查,亦未合理說明,即逕置被告傷勢於不論,已有未洽。再者,駕駛人及坐在助手座之乘客於肇事當時是否業已繫妥安全帶、該次碰撞之力道如何等前提,原審均未為詳查,則其又如何排除於一般前後車之碰撞車禍中,坐在助手座之乘客因強力碰撞且未繫安全帶而彈起撞及擋風玻璃,以致額頭受傷之唯一可能,原審遽以後車駕駛人因額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為由,驟為被告辯稱丙○○係駕駛人,與丙○○之傷勢較為相符之結論,實嫌速斷。況且交通狀況多變、車禍發生的原因亦多樣,進而因車禍所造成的損害、傷害亦有不同,尚難認存有所謂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換言之,於一般前後車之碰撞車禍中,除如前述之駕駛人可能因額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或右膝撞及儀表板下方而受傷、坐在助手座之乘客因強力碰撞且未繫安全帶彈起撞及擋風玻璃,以致受傷外,駕駛人亦可能因胸部撞及方向盤而受傷,駕駛人及坐在助手座之乘客亦可能在繫有安全帶之情況下,因碰撞而致頸椎扭傷,傷勢之成因難以概論,原審前開所謂符合常情之認定,乏其經驗法則上之論證依據,原審未曾傳訊鑑定人或函詢專責鑑定之機構,自為非屬原審專業所及之推斷及結論,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背痛、臀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車禍受傷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0、46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7頁),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是否被告。
(二)原審據證人丁○○即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而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及告訴人之證述,尚不足以確信被告即係駕車肇事之人。另證人丙○○雖具結證述被告係駕車肇事之人,惟據在場目擊車禍之證人戊○○證述看見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係1名身穿深咖啡色袈裟、臉型體型圓胖之和尚,其外型較近似丙○○而非被告,且證人戊○○未見有其他乘客下車。基此,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所陳及證人丙○○證稱:被告駕車、丙○○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與證人戊○○所見之駕車和尚體型外貌、袈裟顏色及車上人數等節,俱不一致。而被告上訴改稱:丙○○自己駕車肇事、車上僅丙○○1人等情,則與證人戊○○所見情形較為相近。再佐以證人 蔡昱帆 即首先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證述其到場後,並未主動詢問或被動告知何人係肇事之駕駛人,僅印象在事發車輛10公尺附近有1名和尚徘徊。就此,核與證人戊○○證稱伊看到那位和尚在的那段時間應該都沒有走遠,就在肇事的2、30公尺範圍內等情節相同,可知該名駕車肇事之和尚待在肇事車輛附近10數公尺範圍內,但未上前向第一個到場之警員蔡昱帆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綜合證人蔡昱帆、戊○○所言,戊○○見蔡昱帆到場後即離開,而蔡昱帆在場僅維持秩序,並未紀錄何人為肇事人,因此,實難排除該名駕車肇事之和尚趁戊○○離開後、蔡昱帆不注意之際,離開車禍現場另外找人頂替之可能性。再核被告於97年8月6日當天之傷勢,及證人丙○○之傷勢,認被告辯稱丙○○係駕駛人,與丙○○之傷勢較為相符。復經調取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顯示,與被告所辯:丙○○先打電話回禪寺要求伊到現場頂替、自己返回禪寺休息等節,若合相符。
(三)本案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就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詳加論述,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丙○○證述被告為駕駛人、丙○○在副駕駛座睡覺云云,顯與證人戊○○所見不同,而告訴人及警員蔡昱帆、丁○○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正駕駛人,且查被告上訴後所辯情節,尚非無據,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核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意旨指陳倘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虛偽,何以被告會無故承認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復能詳細敘述車禍經過,又係出自如何之動機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當時係著灰色袈裟(見偵查卷第27頁照片),而本案目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肇事的和尚是穿深咖啡色的衣服,也不是灰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目擊證人戊○○所見不同,而依上述,從告訴人及警員蔡昱帆、丁○○所證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正駕駛人,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至被告何以得陳述肇事經過,及其虛偽自白之動機為何一節,被告於原審陳稱:伊會去質疑乙○○的後尾燈不會亮,是因為伊師父他太太告訴伊,要告訴交通警察乙○○的後尾燈不會亮,所以才會照這張照片,當時伊師父他太太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經查,本件肇事情節尚非複雜,被告經人告知肇事經過而為陳述,非無可能;另被告於上訴狀陳稱:伊受丙○○強迫,乃著灰色袈裟前往現場,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稱肇事人,事後伊發覺丙○○表裡不一,因而離開金源禪寺,很後悔為丙○○頂替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110頁至反面),姑不論是否屬實,被告之自白既有前述之瑕疵,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之證據。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陳:原審對於被告所受右膝擦撞傷之形成緣由始終未曾調查;原審以駕駛人因額頭撞及方向盤而受傷為由,認與丙○○之傷勢較為相符之結論,未經專業鑑定,實嫌速斷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覆稱:「一、病患甲○○於97年8月6日晚上9時35分,因自稱車禍引起右側膝部疼痛而就醫,無明顯外傷傷口,X光檢查:無異常,給予Naproxen(止痛藥)1Tab,一天四次,Mydocalm(肌肉放鬆)1Tab,一天二次,離院。病患丙○○於97年8月6日晚上10時06分,因自稱剛被車撞到,引起頭、頸部疼痛而就醫,發現右上頭皮擦傷(1×0.3cm),X光檢查:無異常,給予Ketoprofen(止痛針)一支注射,並給予Cataflam(止痛劑)1Tab,一天四次,Solaxin(肌肉放鬆)1Tab,一天四次,離院。」,有該院98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450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6至39頁),是從耕莘醫院所回覆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就醫情況觀之,被告甲○○於就醫時僅有因自稱車禍引起右側膝部疼痛而就醫,惟無明顯外傷傷口,X光檢查亦無異常。反觀證人丙○○當天就醫時右上頭皮擦傷(1×0.3cm),X光檢查雖無異常,惟由醫師給予Ketoprofen(止痛針)一支注射,被告甲○○並無注射止痛針之紀錄,僅拿取止痛藥及肌肉放鬆之藥劑,是被告甲○○辯稱伊當天並無受傷等語,尚非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是否有肇事,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肇事犯行有無因果關係,本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縱有機關鑑定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耕莘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受傷,已有疑義,已無送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被告究竟是否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行為人,尚有無從達致有罪確信心證之合理可疑,難以逕認被告有何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駕車肇事之行為人,自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原審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堪稱允當。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