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陳龍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加蚋埔段8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陳 黃愛玉 於民國80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陳寶明 以新臺幣(下同)2,466,000元買受,是時系爭土地有為訴外人高樹鄉農會(於90年9月14日由被告受讓)設定之最高限額1,02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 陳黃愛玉 與陳寶明約定,買賣價金中850,000元之農會貸款,由陳黃愛玉負責清償,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即不存在,被告應予以塗銷。又被告所稱陳寶明尚積欠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惟陳寶明係於82年7月13日才另向高樹鄉農會借款,系爭土地當時已移轉登記於陳黃愛玉,其上僅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系爭抵押權未就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且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伊否認被告所提出「其他約定事項」為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倘認系爭土地仍為陳寶明其他債務之擔保,惟被告自80年11月8日迄今未曾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除斥期間,故抵押權已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詎系爭抵押權遲未塗銷,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寶明於80年間向高樹鄉農會申貸之款項,確已清償,惟因陳寶明於82年7月13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14,000,000元,並由訴外人 陳鍾貴敏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寶明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6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高樹鄉農會與伊屢次為強制執行,皆未獲清償,伊對陳寶明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陳寶明與高樹鄉農會所訂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陳寶明既尚積欠伊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陳寶明於80年3月13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20,000元、存續期間:80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陳黃愛玉於80年10月24日向陳寶明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850,000元由農會抵押移歸陳黃愛玉清償,嗣後陳黃愛玉已將此部分借款清償完畢。
(三)陳寶明於82年7月13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14,000,000元,並由陳鍾貴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寶明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6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6年度執字第2404號債權憑證,於92年1月18日核發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1執477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4月24日、100年4月13日、103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4月23日核發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3司執814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
(四)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陳黃愛玉配偶,於107年8月6日由原告以繼承登記為由取得系爭土地。
(五)高樹鄉農會於90年9月14日由被告受讓,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括陳寶明之14,000,000元債務?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括陳寶明之14,000,000元債務?
1.按96年3月1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括陳寶明之14,000,000元之債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陳寶明於80年
3月13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陳 黃愛玉於80年10月24日向陳寶明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850,000元由農會抵押移歸陳黃愛玉清償,陳黃愛玉已將此部分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該正本上亦蓋有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338號登記完畢等字樣及里港地政事務所之印文,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另一頁文件為其他約定事項,而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依照其他約定事項下方,蓋有陳寶明印文,且經本院比對該其他約定事項文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陳寶明之印文作為騎縫章(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當時係包含其他約定事項該頁文件,故原告主張其他約定事項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附件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他約定事項並未以附件記載登記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包含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則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所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包含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則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樹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未為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3.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陳寶明對高樹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3月13日至95年3月13日,則陳寶明於82年7月13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14,000,000元,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另主張陳寶明82年借款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以系爭土地擔保,且該借據業已揭示需有其他不動產擔保,益見該14,000,000元債務之抵押物,另有他筆不動產云云,惟縱陳寶明於82年借款時另有提供其他土地作為擔保,亦不影響該14,000,000元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5款、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80年11月8日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陳寶明之14,000,000元債務,業如前述,又陳寶明於82年7月13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14,000,000元,並由陳鍾貴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寶明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6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6年度執字第2404號債權憑證,於92年1月18日核發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1執477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4月24日、100年4月13日、103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4月23日核發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3司執814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陳寶明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已分別於84年聲請支付命令,86年取得債權憑證,92年取得債權憑證,另於97年、100年、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3年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足見被告對陳寶明之14,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陳寶明之14,000,000元債務,且被告對陳寶明之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