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篤瑩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 108年3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1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篤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篤瑩為 陳雪娟 之配偶, 林佳芬 、 林敬宗 則為林篤瑩與陳雪娟之子女。林篤瑩明知陳雪娟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林篤瑩、林佳芬及林敬宗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陳雪娟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是陳雪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雪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林篤瑩為以陳雪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相關醫療、喪葬等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持陳雪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里港三和路郵局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9,6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雪娟之印章,假冒陳雪娟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里港三和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里港三和路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林篤瑩有權提領陳雪娟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32萬9,600元交與林篤瑩,足生損害於陳雪娟之其餘繼承人及里港三和路郵局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敬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篤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1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陳雪娟其餘繼承人林佳芬、林敬宗同意,自行於上開時、地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提領這些款項是為支付陳雪娟的醫療、喪葬費用,因為子女不處理,才由我來辦我太太的喪事,這種事沒有父親找兒子商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雪娟生前與被告一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里港三和路郵局辦理存摺補發及變更密碼,以利後續支出醫療及喪葬費,足認陳雪娟生前已授權並同意被告支領其存款,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配偶陳雪娟107年10月2日死亡後之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明知若其告知郵局人員陳雪娟死亡,即無法以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陳雪娟郵局帳戶內款項,在未知會其餘繼承人林佳芬、林敬宗情形下,逕持陳雪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里港三和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32萬9,6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使用陳雪娟之印章,以陳雪娟名義製作提款單交付里港三和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領得陳雪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2萬9,60
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領款時沒有知會我及林佳芬,我們是調閱紀錄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0頁)互有相符,並有里港三和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雪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雪娟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1月4日屏營字第108290000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經辦局報告及存簿辦理變更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1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
2.據前所述,陳雪娟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陳雪娟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縱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港三和路郵局經理 鄭漢 家到庭證述:被告與陳雪娟有於107年4月24日辦理補發存摺,其有確認陳雪娟是存戶本人,有詢問是否要辦理存摺補發及被告是否為陳雪娟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簡上卷第152至153頁),是證人鄭漢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陳雪娟生前曾授權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惟自陳雪娟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而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聽過跟郵局人員說存款人死亡就不能領款的事,所以伊去領款時沒有告知郵局人員陳雪娟已死亡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此核與證人鄭漢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知悉帳戶所有人已經過世,會將相關帳戶設定為「附因管理帳戶」,並註明「獲悉儲戶死亡,須辦理繼承手續」字樣,該帳戶內存款就會按繼承作業處理,被告提領32萬9,
600元時未告知陳雪娟死亡之事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於陳雪娟死亡後,自己無權再以陳雪娟名義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卻仍冒用陳雪娟名義,蓋用陳雪娟印章,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依郵局作業流程,儲戶亡故後,所遺儲金之繼承除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外,餘由遺產繼承人依法定順序申請繼承,並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印章,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檢附儲戶死亡證明書或已註明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連同儲金簿及存單辦理申請繼承,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7月19日屏營字第1080000602號函暨所附繼承規定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46頁)。從而,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持偽造陳雪娟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里港三和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陳雪娟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流程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持偽造陳雪娟名義之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令郵局人員誤認陳雪娟尚存於世,自足生損害於里港三和路郵局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與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為支付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告訴人亦同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相較於被告所得主張分配之遺產數額,被告所為未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等語。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查陳雪娟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佳芬、告訴人林敬宗共3人,業據被告、告訴人林敬宗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160頁),是在陳雪娟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佳芬、告訴人林敬宗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縱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果用於支付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及被告所得主張之遺產數額大於提領款項數額,亦僅涉及事後遺產如何分配,與被告是否有權逕以陳雪娟名義製作提款單以提領款項,係屬二事,是被告於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下,逕以陳雪娟名義製作提款單,自足以影響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5.至原判決雖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情,惟依告訴人林敬宗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媽媽剩餘的存款不少,所以我覺得我不用出錢辦喪事,同意被告用媽媽的存款辦喪事,被告去領錢時,可能不知道實際要花多少喪葬費,才將存款全部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確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支付,告訴人實未支出上開費用;況參酌告訴人已知之陳雪娟醫療、喪葬費用總額即達28萬99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所支出之28萬998元,已占其本案所提領32萬9,600元中之大多數,並無顯不相當之情,足認被告於提領陳雪娟上開帳戶款項後,確支付相當數額醫療、喪葬費用,縱被告仍持有餘額48,602元,亦僅為繼承人間遺產如何分配之爭議,尚無從認定被告自始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陳雪娟之印文,用以表示陳雪娟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雪娟印章,冒用陳雪娟名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稍嫌速斷(詳如前述),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指摘原判決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有理由,業據前述;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據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雪娟已死亡,陳雪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陳雪娟之名義提領處分,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郵局管理儲戶儲金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素行尚佳,及被告係為支付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保全及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陳雪娟」之印文,為盜用陳雪娟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與里港三和路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32萬9,600元,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其中28萬998元用以支付陳雪娟之醫療、喪葬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已支出數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餘額現金48,602元,仍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