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全聲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聲請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陳政熙 律師相對人紅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使用PhilipB.商標之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業於同年2月6日收受該裁定(見106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卷第141頁),雖該裁定於同年3月28日另就法定代理人等部分因誤寫之顯然錯誤而為更正之裁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此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對原裁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經查詢本院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本院於
107年4月10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已向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查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十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