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賢
龔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8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義賢(下稱:被告林義賢)與被告兼告訴人龔莉華(下稱:被告龔莉華)前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文化中心分館任職,被告林義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8時28分時許,因不滿被告龔莉華在上址內講話音量過大而出聲制止,被告龔莉華聞聲後不滿而上前理論,被告林義賢、龔莉華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相互推擠、頂撞,致被告林義賢受有右胸鈍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被告龔莉華則受有左腕及左前臂擦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其間被告林義賢、龔莉華復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對方,足以貶損被告林義賢、龔莉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義賢、龔莉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賢、龔莉華均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義賢、龔莉華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被告林義賢、龔莉華各自具狀撤回對被告龔莉華、林義賢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林義賢、龔莉華各自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