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8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力夫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二街交岔口之三和市場內,因鳴按喇叭而與偶至該市場消費之告訴人 蔡汶儒 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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