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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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68號原告甲○○被告乙○○泰國籍人民
一、右原告因訴請離婚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據此,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非財產權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泰國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再被告是否出境?且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外泰國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自應補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在國外泰國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㈢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