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淑冠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法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102年1月29日下午陪同 黃耀揚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前往桃園縣(已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以下仍沿舊制名稱)中壢市○○路○段○○○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開庭,迄同日下午4時許開庭完畢,兩人走至庭外停車處欲行離去時,適遇見與黃耀揚有債務糾紛之乙○○及其母 邱芙蓉 ,亦甫開庭完畢欲騎機車離開。甲○○與黃耀揚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等之身體擋住乙○○及邱芙蓉可得離去之通道,並由黃耀揚對乙○○及邱芙蓉恫稱:「把本票交出來,不然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沒有把本票交出來,你們誰也別想走」、「你可以報警沒關係,我也沒在怕」等語,甲○○亦向乙○○、邱芙蓉恫稱:「本票不給我,你們全家我都配好了;如果今天沒有把本票交出來,你們誰也別想走」等語,之後甲○○更強行取走邱芙蓉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剝奪邱芙蓉、乙○○離去該處之行動自由長達10餘分鐘。嗣經邱芙蓉報警,經警方到場後,邱芙蓉、乙○○始得以脫身。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邱芙蓉、 黃興隆邱美綾 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6-58頁、第64-65頁、第75頁、第124-1頁至第125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84頁、第186頁、原審易字卷第58頁、第60-61頁、第95頁-100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為證(見他字卷一第79-80頁),堪信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時辯稱,當時伊雖與同案被告黃耀揚有向告訴人索討 呂民偉 所簽發之本票,但都是同案被告黃耀揚在講話,伊沒有說「本票不給我,你們全家我都配好了」,亦無強行拔走邱芙蓉的機車鑰匙,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邱芙蓉離開云云。然被告確有與黃耀揚圍住告訴人、邱芙蓉,向其等索討本票並阻撓其2人離開,嗣更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話語,及強行拔走邱芙蓉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等節,業據證人邱芙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102年1月29日下午,伊與告訴人到少年法庭開庭,開完庭後走到法院右側騎樓要騎機車載告訴人離開時,黃耀揚與被告就跟上來,在騎樓下圍住伊與告訴人不讓伊等離開,被告向告訴人說「本票不給我,你們全家我都配好了」,並反覆向告訴人跟伊要本票,黃耀揚也有說「今天你兒子不把本票交出來的話,或是不給我一個交代,我就不讓你們走」,因黃耀揚與被告圍住伊與告訴人,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告訴人才得以離開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一第56-57頁、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2年1月29日下午,伊母親邱芙蓉騎機車載伊前往少年法庭開庭,開完庭後伊與伊母親走出少年法庭大門準備騎機車回家之際,黃耀揚與被告就圍住伊與伊母親,黃耀揚對伊說「今天你要把呂民偉那張本票交出來我才能讓你走」、「什麼時候答應交出來才讓你走」,伊就說要報警,黃耀揚就稱「你要報就報,我也不怕」,被告還將伊母親的鑰匙抽走,黃耀揚對伊母親稱「如果今天沒有把本票交出來,你們誰也別想走,你可以報警沒關係,我也沒在怕」,被告則對伊母親說「如果今天沒有把本票交出來,你們誰也別想走」、「本票不給我,你們全家我都配好了」,後來伊與伊母親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才能離開,前後過程約有10分鐘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3頁、第124-1頁至第125頁、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且倘非告訴人、被害人邱芙蓉確遭被告與黃耀揚剝奪其等從該處離去之行動自由,其等焉有必要特地報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況證人即被告之乾女兒邱美綾於原審亦證稱,102年1月29日因為黃耀揚要開庭,伊陪黃耀揚與被告一起去,開完庭後黃耀揚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邱芙蓉在法院外的機車停車處對話,後來警察有到場,警察到場是因為告訴人、邱芙蓉一直想走,伊與黃耀揚與被告一直跟在他們機車旁邊跟他們講話,他們當時不好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而證人邱美綾與被告關係親近,故自無刻意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被害人邱芙蓉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報警之舉,應係因遭被告與黃耀揚阻攔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坦承確有上開犯行如前述,是其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上揭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方式,阻止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離開上開處所長達10於分鐘,實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所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如前述,尚難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揚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共同正犯在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揚分別以身體阻擋去路、出言恐嚇及強行取走邱芙蓉之機車鑰匙等方式剝奪被害人邱芙蓉、告訴人離去該處之行動自由長達10餘分鐘,實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非僅止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違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達不再追究,並到庭表達希望本院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且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之自由法益侵害已獲原諒,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嗣於坦承犯罪後,又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亦難謂有不當之處,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耀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眾目睽睽下於法院外之公共場所,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之諒解,終而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中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之身體直接施加強暴,其犯罪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邱芙蓉之諒解,堪認非無悔悟之意,告訴人復表達希望可以判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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