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柯國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賴營炫 、賴 昱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賴營炫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債務人 賴昱廷 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且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之住所亦為上址,自形式以觀,應認債務人係居住於上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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