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許志強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前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實質損害等節,暨其自承為嘉南羊乳運輸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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