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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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林義順 相對人 黃梅鶯
郭武吉黃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梅鶯、郭武吉、郭黃貴珠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確定等情,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黃梅鶯、郭武吉、郭黃貴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林義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檢附之訴訟費用明細中,主張項目2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項目3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並各提出106年9月29日及106年9月30日單據為憑,然該2筆費用乃係於判決確定後發生,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6年度聲字第26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106.3.17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334元││└─────────┴───────────┴─────────────────┘┌───────────────────────────┐│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梅鶯、│連帶負擔│連帶負擔6,560元│││郭武吉、│24%││││郭黃貴珠│││├──┼────┼─────┼─────────────┤│2│林義順│76%│20,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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