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係鄰居,丙○○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8時40分許至乙○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與乙○談論事情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突然伸手自乙○後方環抱乙○之腰部,並將乙○拖拉至房間,過程中乙○不斷反抗,丙○○將乙○推至房間後將乙○強壓在通舖上,一手伸至乙○屁股,一手伸進乙○內褲內撫摸乙○陰部,經乙○怒斥丙○○揚言:「我們都是鄰居,你敢做嗎」等語,丙○○聽聞後始停止繼續撫摸,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上見偵卷第至33至37頁、第45至55頁、第57至6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男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強制猥褻罪罪,與前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罪質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為鄰居關係,因一時衝動為求滿足己身慾望,對乙○施以不法之腕力及違背乙○之意願,而徒手強摸乙○陰部,所為不僅侵犯乙○之身體自主權,亦使乙○遭受身心之創傷,應予以嚴重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乙○達成調解,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子(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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