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心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伶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遛狗,因遭 季筱真 之子女踢球擊中其頭部,轉身查看時,其所牽寵物犬( 馬爾濟斯 )亦撲向球體而致其手持行動電話因此滑落在地,俟季筱真趨前與牽著寵物犬的劉心伶對話時,該寵物犬仍躁動不安;而劉心伶本應注意隨身所牽寵物犬之動靜以避免犬隻暴起傷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牽之寵物犬撲向季筱真左膝處揮爪,使季筱真此受有左膝兩處各2公分之線性擦傷(事發過程略如附圖一、二所示)。案經季筱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心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09年12月17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於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季筱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
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㈤本院於110年1月7日就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所庭呈事發時所穿牛仔褲當庭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附圖。
㈥告訴人左腿上兩條線性抓/擦傷之照片、牛仔褲照片等件。
三、論罪: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觀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確實注意避免所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而本案事發時,被告所牽之寵物犬已躁動不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致該寵物犬撲向告訴人揮爪,造成告訴人左膝上有兩條紅線抓傷,顯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爰審酌雙方素不相識、前無怨隙,被告身為上述寵物犬之管領人,本應於溜狗時更加善盡監管義務,卻疏於注意控制,造成告訴人季筱真遭該犬隻抓傷,誠屬非是;雖雙方於警、偵、審過程中無共識而未能和解,然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案起因係被告遛狗時遭告訴人子女踢球擊中頭部,間接導致其手持行動電話摔落地面,兩造方趨前對話而有進一步之接觸,此際躁動不安之寵物犬遂撲向告訴人揮爪,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鉅,暨被告自述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圖一【被告所牽寵物犬撲向告訴人揮爪】:
附圖二【告訴人將左腿牛仔褲管掀起檢視傷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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