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興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魯興元為了協助其友人 賴籥蕊 找尋車輛遭他人破壞之證據,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下稱「神經」),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神經」穿著刑警背心佯裝其2人為刑警,再駕駛不知情之 卓志昌 (所涉竊盜等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有獨立出入口且無人看管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 蔡程傑 停車位處(下稱上開停車位),徒手撥動蔡程傑於上開停車位上所架設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鏡頭設備(下稱上開監視器),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監視器(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蔡程傑撤回告訴),嗣蔡程傑發覺上開監視器斷訊,遂請其胞兄 蔡欽 同至該停車位查看, 蔡欽同 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抵達該處時,即由身穿刑警背心之「神經」向蔡欽同表示要進行搜索。 嗣蔡欽同 發現有異,至前址1樓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魯興元見有機可趁,即與「神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監視器,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蔡程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魯興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穿著刑警背心之「神經」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將告訴人蔡程傑之上開監視器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並辯稱:伊取走上開監視器,只是要幫友人賴籥蕊了解之前車子遭破壞之經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穿著刑警背心的人是「神經」,不是伊,伊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穿刑警背心的「神經」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
往上開地點,並取走上開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呈傑 、蔡欽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70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4頁、第36至38頁、第58至60頁;
106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5頁、第53至54頁、第66頁、第68頁、第75頁;106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照片8張、上開監視器之紙盒照片11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第61至66頁;偵二卷第45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跟「神經」當天是要去找看
看有沒有破壞其友人賴籥蕊車輛的證據,「神經」說穿刑警背心過去比較安全,伊跟穿著刑警背心的「神經」到了上開停車位後,看到停車位上面有上開監視器,伊跟「神經」想說看一下裡面有沒有錄到破壞車子的人,就有去碰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41頁),可知被告與「神經」當天確有佯裝成刑警到上開停車位翻找物品;而再依證人蔡欽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接到蔡程傑的電話,說監視器從網路監看沒有畫面,被破壞了,所以伊就到地下1樓去看,當時伊看到兩個人,一個穿著刑警背心,一個沒有穿,伊就覺得這兩個人是警察,伊有問他們「憑什麼翻我東西」,穿背心的那個就說要搜索,伊質問「有搜索票嗎?」,穿背心的那個就出示一張紅色類似證件的東西說「有這個,為何還要搜索票」,沒有穿背心的那個人沒有跟伊講話,只有跟穿背心的那個人說不要跟伊講這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更可見被告與「神經」當天確有以「神經」所穿著之刑警背心,讓蔡欽同誤認渠等為刑警,並進而向蔡欽同表示要執行搜索之行為,故其等確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穿著刑警背心,也沒有翻東西,且伊有
當時有制止「神經」不要動東西云云。然查,本案固僅有「神經」穿著刑警背心,然依證人蔡欽同前開之證述可知,在「神經」穿著刑警背心佯裝為刑警,並故意出示類似證件的東西表示要行使搜索之職權,而讓蔡欽同誤認渠等係刑警且要執行搜索之時,被告均未出面否認或澄清,反而放任此極易造成他人誤認之狀態持續,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神經」一同藉由穿著刑警背心,讓他人誤以為是警察在執行搜索,以確保其等尋找證據的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曾有出聲要「神經」不要亂翻等情,業據證人蔡欽同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然在被告於口頭上向「神經」說不要亂翻之後,並未有任何積極表明其並非刑警、並沒有進行搜索等積極除去蔡欽同誤認其等為刑警之危險的行為,自難認被告僅以口頭一句「不要亂翻」之言語即已足解消其與「神經」之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與「神經」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與「神經」之後有將上開監視器帶走,如前所認定,
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將上開監視器帶走,並未經過物主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與「神經」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監視器取走。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看監視器裡面有沒有錄到破壞其友人賴籥蕊之車子的人,想說看完就要放回去,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然依證人賴籥蕊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蔡程傑發生糾紛,伊有跟伊的女兒說,伊的女兒就委託被告去查看,伊是要被告拿監視器的記憶卡而已,沒有要他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證人賴籥蕊並未要求被告將上開監視器整個拿走,是被告在為賴籥蕊處理糾紛時,自無將上開監視器拿走之必要;且依證人賴籥蕊證稱:被告後來只有拿記憶卡給伊,沒有將上開監視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於取走監視器後,甚至刻意將上開監視器留下,僅將記憶卡交給賴籥蕊,更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監視器占為己有之意思;又被告既係從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將上開監視器取走,則其必然知悉告訴人之住處所在,然其自105年6月案發迄106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前,均仍未透過任何方式將上開監視器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稱伊沒有不還上開監視器之辯詞,顯非可採。綜上,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監視器取走,且其前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與「神經」雖係駕駛車輛進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停車
場行竊,惟依證人賴籥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同意讓被告進入伊住家的地下室停車場,是伊開門讓被告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竊,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服飾罪嫌,然被告及「神經」已有向蔡欽同表示要進行搜索之行為,是已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業如前所認定,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神經」就上開竊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僭行公務員之職權,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不安,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雖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告訴人,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將上開監視器提出由本院扣案,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2至143頁),足認被告已稍有悔悟之意,並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上開監視器2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與「神經」於案發當時尚
有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蔡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至令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有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稽,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罪,聲請意旨認與被告前經論罪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編號│遭竊之物品│├───┼───────────┤│1│YI相機-小蚊智能攝像機│││,型號:YHS-113號│├───┼───────────┤│2│愛家二號B網路攝影機,│││型號:IF-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