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楊益泩 上列原告因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茲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所載明之被告為非機關之臺南市政府社會救助科,且查起訴狀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10
6年2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6020552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該訴願書所載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救助科提出訴訟,顯有未合。另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非適法。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代理人及其地址(原告如欲以「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區公所」為被告,則應填具該區區長之代表人,即區長「 葉誌明 」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為代表人住址),並於訴狀內詳述本件提起之訴訟標的為何機關作成之何字號訴願決定書,並載明訴之聲明(訴之聲明格式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