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楊益泩 被上訴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代表人 葉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上訴人核列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106年社會福利總複查時仍維持上訴人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並以105年12月15日所社字第105084034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申復期間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父母於105年12月24日及25日相繼去世,重新審核本件不符低收入戶標準,遂再以105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1050878129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符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上訴人及其父母計3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時,因其父母 楊河清 、 楊林錦雲 分別於105年12月24日及同月25日相繼去世,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僅上訴人1人,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今年年齡56歲,屬有工作能力,查無財稅所得,且未投有職業保險,依上訴人所述從事博美犬基因繁殖,經被上訴人查此行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之範疇,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並以104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23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以,被上訴核認上訴人戶內人口僅其1人,並列計其每月收入為2萬6,230元,已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1,448元之標準,爰認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乃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人民有生存權,上訴人105年11月29日到現在停電中共計3期電費未繳,以經常性的薪資核算工作收入嚴重違法,應要有實際金錢收入的事實,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4之1條全力爭取第2款每月生活補助新台幣6,115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事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