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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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之女黃○○(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黃△△(民國86年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班同學,2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2三樓宿舍,緣林美英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因黃○○外出,由黃△△代接聽,隱瞞黃○○外出一事,謊稱黃○○在洗澡無法接聽,林美英要求黃△△將電話交給黃○○,黃△△竟掛斷電話,林美英心生不滿,於105年11月22日零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到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臉部,致黃△△受有雙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林美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