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益泩 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代表人 葉誌明 訴訟代理人 蘇榮原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1050878129號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益泩於105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核列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在案。被告辦理106年社會福利總複查時仍維持原告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並以105年12月15日所社字第1050840344號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復期間被告得知原告父母於105年12月24日及25日相繼去世,重新審核本案不符低收標準,遂再以105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1050878129號函函知原告不符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爰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60205521號函函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一)原告從事博美犬基因繁殖參與國際性的比賽,受限於法律因素致無收入來源。(二)提供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確實沒有所得收入。(三)電表用戶名雖非原告但為原告使用,目前已積欠3期電費帳單未繳。(四)原告主張以104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違背社會救助法第10條及第11條,係以想像性問題核算。並提供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沒有所得收入。原告以其完全沒有收入所得為由,主張其應列冊低收入戶並領取低收入戶每月生活扶助費用6,115元(低收入戶第2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本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規定,列計原告及其父母等3人為應計算人口,而核以原告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嗣辦理106年度總複查,本案應計算人口仍為3人,有工作能力人數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1,162元(原告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工作收入、其父 楊河清 92歲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7,256元、其母 楊林錦雲 89歲收入為0,全家每月總收入3萬3,486元)、動產0元、不動產82萬6,855元,符合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6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標準,得列低收入戶。
(二)105年12月26日原告先提出低收入戶申復第2款,惟105年12月27日本所得知原告父楊河清、母楊林錦雲於105年12月24日及25日相繼去世,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僅餘具工作能力的原告1人,以104年各業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或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後,本案皆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之標準,遂以105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1050878129號函撤銷原告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三)原告主張本所以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違背社會救助法,並提供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沒有所得收入。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關於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中工作收入之規定,將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區分不同的核算標準。原告年齡56歲(00年00月0日生)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有工作能力者,原告即使依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2萬8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亦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1,448元之標準。何況,原告自述從事博美犬基因繁殖,本所乃認此行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之範疇,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以104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5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1050878129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5年12月15日所社字第1050840344號函及原告106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暨附件影本、原告105年12月23日申復書影本、勞動部105年5月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資料時間:104年7月)第16頁影本、原告家戶104年財產所得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086808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及「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前項第1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佐證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辦理:㈠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㈡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㈢死亡、撤銷死亡或失蹤,及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㈣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㈤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退伍時亦同。㈥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出監時亦同。㈦住居所變更、戶籍遷移,或外籍配偶取得本國國籍。㈧罹患嚴重傷、病或特定病症致不能工作,已逾經醫師診斷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期限者。㈨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㈩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訴訟、遺棄訴訟,或前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者。其他足以影響審核結果之事由。」
(二)查原告於被告機關105年12月15日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原告及其父母計3人,嗣被告機關於106年1月1日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時,因其父母楊河清、楊林錦雲分別於105年12月24日及同月25日相繼去世,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此有戶籍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2頁及第89頁)及原告父母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今年年齡56歲,屬有工作能力,查無財稅所得,且未投有職業保險(工會、漁會…),依原告所述從事博美犬基因繁殖,且在本院亦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10頁),經被告機關查此行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之範疇,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並以104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本院卷第80頁)並無違誤。被告陳稱:如以生物基因科技職業類別核算,其基本薪資最少為40,425元,如以活體批發業為45,393元,均遠高於2萬6,230元,及基本工資21,009元之標準,並提出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54頁)、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68頁)、財稅明細維護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73頁)、勞動部105年5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機關核認原告戶內人口僅其1人,並列計其每月收入為26,230元,已逾台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1,448元之標準,爰認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乃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被告以105年12月30日所社字第1050878129號函函知原告不符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