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VANDINH(中文名黎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DINH(中文名黎文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DINH(中文名黎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
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
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42號
被告LEVANDINH(中文名黎文穎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DINH(中文名黎文穎)於民國109年8月2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越南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20時3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
大肚區沙田路3段416號前時,因車身停頓遲疑、左右搖擺不
定而為警攔檢取締,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DIN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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