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陳美妃 」應更
正為「甲○○本人」,第9行「騎車」應更正為「駕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
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多名友人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
酒力,而撞及柱子及民宅而肇事,致其本人及車上乘客受傷
,顯見其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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