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時,因迴轉不
慎之過失,致與第三人 王文賢 駕駛之346NS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承保的1250QE自小客車受損。
21250QE自小客車係由第三人 潘河芬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
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87060元(其中零件為
54891元、工資為3216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非本件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亦非附加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潘河芬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6年1月4
日才加註被告為1250QE自小客車的使用人,原告的求償權
不受影響,嗣1250QE自小客車並於96年3月3日退保。依
保險契約共同條款、乙式條款原告得向被告追償。
4被告應賠償1250QE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8706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87060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保險單、查
詢單、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表、保險單條款
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
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故禁
止之。是解釋該法條文意時,應採狹義解釋,限於與被保險
人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而不得解釋為任何第三
人受被保險人同意駕駛承保車輛受損時,保險人即不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被保險人潘河芬的
親屬或受其雇用而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縱被告
係經潘河芬同意而使用系爭保車,亦難認與前條無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要件相當。況依原告主張潘河芬投保的是乙式車體
損失險,參以原告與潘河芬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明文約定「列名被保險人是指保險
契約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是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
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列名被保險
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相較於同保險單
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明「列名被保險人是
指保險契約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是指列名被保險
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與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對於被保險人均給予特別定義,其中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更將「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追償事項,當係契約當事人間
基於保險種類、承保風險不同所為之有意排除,自應予以遵
守。本件保車的車體損失險保險條款既約明將經被保險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車輛之人排除於被保險人範疇,則保險事故發
生之時,被告既非本件車體損失乙式保險契約定義之被保險
人,原告主張因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修復費用予被保
險人潘河芬,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潘河
芬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1250QE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
2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1515元(00000-0000=51515,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烤漆(原告誤載為工資
)32169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368
4元(51515+32169=8368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684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4891×0.369×2/12=337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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