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7,300
元週轉,約定於96年2月清償,原告遂簽發支票乙紙(支票
號碼:TYA0000000,面額:97,300元、發票日95年8月3日)
,交予被告兌現。詎屆期後被告未為清償,事後亦避不見面
,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願出面解決。爰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上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及交易一覽表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