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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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4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集門市,徒手竊取容量0.2公升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往該超商門口欲離去,經店員 劉美含 察覺有異詢問有無未結帳物品,許明吉否認後,即攜帶該瓶酒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含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相當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69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價值135元之容量0.2公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案發後數日即已賠償該威士忌酒之價錢(本院卷第56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合法返還或實際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