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

原告 許正亮

被告 王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正亮起訴請求被告王耀弘給付欠租及求償其他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而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有關合約之訴訟,雙方同意乙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租約之甲方即原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中山區」,惟系爭租約之乙方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仁德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爭訟已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當以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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