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黃淑麗 相對人蔡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末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3年度存字第92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院嵩93執全伍字第64號函、宜蘭地院提存所函、9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記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宜蘭地院以9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宜蘭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向宜蘭地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准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之通知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送達相對人,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47號事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102年8月4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此有羅東郵局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該催告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所為。又核聲請人催告函所載假扣押事件案號為「93年度全字第354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不合,且未載明提存事件所屬法院,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
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後,倘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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