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查詢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李依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頁第9行部分:李依真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李依真將相關 蔡宛蓁 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及時間等資料傳送給「阿忠」後,由「阿忠」使用WORD編輯軟體進行編輯改寫相關轉帳、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等內容後再傳給李依真,李依真即使用行動電話軟體以傳送與蔡宛蓁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筆錄)。並有告訴人蔡宛蓁申辦永豐銀行社子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內頁101年7月26日至8月24日間之紀錄1份可憑。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並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利用其曾經匯款轉帳之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查詢單等資料,交與友人「阿忠」利用電腦軟體更改上開資料之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內容,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佯裝為清償告訴人款項之紀錄傳送與不知情之告訴人,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誤,而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李依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變造臺北富邦銀行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查詢單後均傳送與告訴人,其目的均是為掩飾其尚未清償所積欠告訴人款項而為,故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以相同方式變造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紀錄(業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傳送與另案告訴人以為清償之虛偽證明,復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過度消費致無法清償向告訴人所借信用卡刷卡款項,竟未誠實告知,而以變造之銀行、郵局轉帳或匯款資料傳送與告訴人以圖以矇混、掩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告訴人一再誤認被告業經支付款項,及變造上述銀行、郵局所生影響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迄於10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99號筆錄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與共犯「阿忠」一同偽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查詢單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均為被告提供資料與共犯「阿忠」進行修改偽造後,再由「阿忠」回傳與被告後以行動電話軟體拍照後傳送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堪認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行使用之物,且實際上僅以手機拍照後傳送並未實際交付與告訴人,故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李依真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在告訴人蔡宛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分館「愛力皮件專櫃」之工作處所,多次向告訴人蔡宛蓁借用其申辦之澳商澳盛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永旺公司、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李依真於101年8月間起,即因經濟困窘,無法繳納上述所使用信用卡款項(李依真被訴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蔡宛蓁多次催討欠款,竟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23日,以填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資料後,旋即取消交易之方式,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為業已轉帳89萬元以支付所積欠告訴人蔡宛蓁款項,及匯款至告訴人蔡宛蓁所有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偽造之交易資料,傳送予告訴人蔡宛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告訴人蔡宛蓁。嗣經告訴人蔡宛蓁查詢相關資料,發現李依真並未轉帳或匯入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依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李依真固坦承有填載上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資料乙節不諱,惟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款項不足而取消匯款交易,並無變造或偽造臺灣銀行匯款單據等語。並據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僅稱電腦檔案中並無該函查相關資料,有上開銀行於103年5月20日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據該函所示,僅該行無此筆交易,並未發函單位所附之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資料上所載相關臺灣銀行印章、印文等資料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甚明。是被告當日雖填載匯款單,但因金額不足而取消交易,並未偽造或變造臺灣銀行該匯款單據部分,確屬有據。
(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依真此就其所傳送上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部分所為,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