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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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薛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每個月為一期,按固定年利率12%按期計息,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4,525元未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
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
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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