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人植為第12項)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49年已查封之3筆土地,於同年度移轉所有權係依據公法判決,惟地政機關未依上開判決執行,業經監察院於100年指摘桃園市政府地籍科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未依規定登記而有登載不實,此係於原裁定前所發生,惟該裁定並未審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另行補充裁定。原確定裁定係對原裁定再審,因該案涉及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自由的民主憲政秩序,其所引民事訴訟法第95條明確有違憲有所脫漏,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另行再審。又上開地政機關未依判決執行造成長達60年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以致台15線道路該區段使用的是聲請人之父所查封的土地,道路補償費卻以公有物發放,已成立特別犠牲,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訴請追加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本件訴訟標的,惟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