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外。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2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625,115元(其中消費款465,512元,利息159,60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消費款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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