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戊○○
丙○○甲○○丁○○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由法院裁定命為補繳。本件係由當事人逕行起訴,即不屬免徵裁判費範疇。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送達其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抗告人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本院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五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係指前訴訟程序係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之租佃爭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與本件係當事人逕行起訴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論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