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相對人 温高賢 相對人 曾巧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本件債權資產信託與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8日起至127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日將此抵押權信託登記與聲請人。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02,27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143字第2276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温高賢、曾巧淳,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