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毒品 海洛 因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樹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於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本次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許樹來於警方盤查時,竟冒用「 詹成榕 」身分接受詢問(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樹來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毒偵字第4985號卷【下簡稱毒偵4985卷】第5-5頁背面、第29-30頁,103年毒偵緝字第
396號卷【下簡稱毒偵緝396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1背面-32頁、第34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673、毒品編號D102偵-1673)、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985卷第13-15頁背面、第19-20頁、第3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復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嗣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1年2月26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8日,於10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104年8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施用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壹包(驗餘毛│檢出第一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重零點肆肆柒貳│海洛因成分│次施用剩│份有限公司102年││││ 公克 )││餘所持有│12月6日出具之報││││││之第一級│告編號UL/2013/B0││││││毒品海洛│768001號濫用藥物││││││因│檢驗報告(見毒偵│││││││4985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