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毅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99年1月4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