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水壺)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itruszinger」商標
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予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指定使用於水壺、冷水壺、榨汁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灣愛批貿易採購批貨平臺」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77元購入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水壺),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中旬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至同年6月9日間某日起,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PChome商店街網站,張貼以售價399元(運費另計)販售上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而陳列,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嗣經鑫倉公司員工 王紹祖 於同年6月9日下訂購買,收受後確認該商品為仿冒品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1個。
㈡案經告訴人鑫倉公司委由王紹祖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吉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鑫倉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之指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份、鑫倉公
司提出之授權書2份;PChome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侵權市值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認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再查,本案係告訴人員工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收受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員工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其購買該仿冒之活力瓶,難謂無購買之真意,雖其背後動機容有自行蒐證之意,然其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與檢警人員以釣魚式偵查手段,為蒐證目的喬裝買家而購買,可認無購買真意之情形不同,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而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所討論者乃警方基於蒐證查緝目的所為,與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消費者自行蒐證購買之情形不同),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
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兼衡其年近六旬,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水壺)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而求刑,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