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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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麗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43、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麗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4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6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5至7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月5日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據以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