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昌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明知 李文凱 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惟無取得門路,竟與 洪德龍 (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得易科罰金)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幫助李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李文凱、洪德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之犯行,與共犯洪德龍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幫助李文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洪德龍所有,供被告及共犯洪德龍犯本件附表各次犯行使用,業據正犯洪德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委託者│幫助施用之方式│主文││號││││├─┼───┼────────────┼─────────────┤│1│李文凱│洪德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蔡建昌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晚上11時32分42秒,以其持│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話與李文凱持用門號│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嗣於翌日(13日)凌│SIM卡壹張)沒收。││││晨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靠近漢寶村附近,李│││││文凱請洪德龍與蔡建昌幫忙│││││購買海洛因,其等即先向李│││││文凱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並│││││將該海洛因交付予李文凱,│││││供其施用。││├─┼───┼────────────┼─────────────┤│2│李文凱│洪德龍於103年6月13日晚上│蔡建昌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6時39分56秒、7時29分9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9時54分30秒,以其持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與李文凱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SIM卡壹張)沒收。││││通話。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橋附近,李文凱請洪德龍與│││││蔡建昌幫忙購買海洛因,其│││││等即先向李文凱拿取2,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買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並將該海│││││洛因交付予李文凱,供其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