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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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至第19行「88年度偵字第4492號」均應補充為「88年度偵字第4492號、8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燈泡1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蕭隆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8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8日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14004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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