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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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耀指定辯護人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故宮前廣場排班時,見計程車司機 陳志中駱勁霖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暫停於該處之UBER車輛駕駛 吳振豪 間,因陳志中、駱勁霖要求吳振豪駛離該處而起爭執,張庭耀竟自行自吳振豪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車,欲拔其車輛之鑰匙,並徒手拉扯及推擠吳振豪手指,致吳振豪受有左手背、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第四指、左手小指等處紅腫、擦傷之普通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振豪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吳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8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9頁)、證人陳志中及駱勁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96至10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證相片1份(見偵卷第30頁)、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張(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7張(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01至104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上揭所為係為避免告訴人駕車可能造成駱勁霖及陳志中之傷害,其才阻止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衝撞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於13時58分43秒處係駱勁霖(即勘驗筆錄所稱之A男)突然由右至左走到告訴人之車前,斯時至14時01分45秒處即告訴人駕車駛離現場之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試圖起步駛離或衝撞他人之動作或跡象,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02至104頁),可徵不僅係駱勁霖自行走至告訴人車前而非告訴人有何刻意衝撞之情,且客觀上告訴人未有任何試圖衝撞他人之舉,而未存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故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從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欲拔其車子之鑰匙,徒
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在被告肢體壓制下無法駕車,自已該當強暴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自陳係起因於擔心告訴人欲駕車撞駱勁霖,進而徒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告訴人駕車權利之犯罪所生損害,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同意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景文 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在照顧腎臟發炎及肺積水之母親、獨居、生活費靠之前的積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時間僅38秒、極為短暫,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請法院考量上情,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
9至184頁),符合緩刑資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為此負起法律上之責任,雖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同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同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多次故意違犯暴力犯罪,而不思悔改,仍為本案強制罪之犯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目的不符,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
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第四指、左手小指等處紅腫、擦傷之普通傷害,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項之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普通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㈢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5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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