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即債權人) 孫江明 、 孫政盛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4號、98年度執全字第70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95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