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騎機車至屏東市○○路○號前遭被告酒後駕車撞倒,因而受有左肩脫臼、膝蓋骨折、左股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出血性脈絡膜剝離等傷害,而所騎之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之金額:
1.國仁醫院醫藥費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2.長庚醫院醫藥費七千六百三十三元。
3.中藥療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
3.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時之計程車資一萬八千元(每次一千元,共計十八次)。
4.機車修理費九千一百三十元。
5.僱用替代技師薪資三十六萬元(每月三萬元,共計一年)。
6.精神損害賠償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國仁醫院之醫藥費確係由原告之女 郭秀菁 所繳交,故該繳費之收據一直由原告保管。
(二)原告雖係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前述眼睛所受之傷害,但係一則因為眼部之傷害遲至遭被告撞傷近二月後才顯現,二則因國仁醫院並無眼科之門診,故未於國仁醫院治療,而依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所受眼部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撞及所致。
(三)原告確因眼部及手腳受傷,無法從事照相工作,因而僱用 施政雄 為替代技師,而有此部分薪資之支出。
三證據:提出國仁醫院醫寮費用收據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慈生堂
中藥房藥材費用收據二十七件、計程車車資收據、載明原告為負責人之國際攝影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施政雄、郭秀菁、 柯山本 ,及調閱本院九十交易字第十三號刑事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於原告所指述之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嗣因而須支出原告所提出國仁醫院收據所載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用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於國仁醫院所需之醫藥費用,均已由被告繳交,嗣因原告表示需要該份收據以便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要向被告借用收據影印,惟嗣後即未再將收據歸還被告,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經被告一再 陳明 此部分醫藥費用係由被告所繳交等情事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此有前述刑案審理卷宗所附筆錄可證。
(三)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眼疾,距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逾四十天,且國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眼部傷害,而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證斷證明書亦未曾載明原告眼部受傷之原因係遭被告撞及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
(四)替代技師之薪資並未經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扣繳薪資資料,可見原告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
(五)原告已經病癒出院,自難認有精神上之損害。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向高雄長庚醫院及國仁醫院函詢原告所受眼部傷害之病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騎機車至屏東市○○路○號前遭被告酒後駕車撞倒,因而受有左肩脫臼、膝蓋骨折、左股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出血性脈絡膜剝離等傷害,而所騎之機車亦受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對有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亦不為爭執(但損害額部分則有爭執),則此部分發生事故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足確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國仁醫院醫藥費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送至國仁醫院治療,須支付此項款項,已經原告陳明,並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為其所繳交之事實,除經其提出前述收據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郭秀菁到庭證明,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為其所支付,但於事後因原告要求,所將收據暫交原告,然原告迄未歸還等語,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若被告果有繳交此部分款項,並持有收據,即令原告有影印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必要,大可由被告直接交付影本予原告,或令原告於影印後即行返還,而無理由交予原告一直持有之,故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其此項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周王月勤 ,以證明被告確曾為支付此筆款項而向證人借款,但縱被告曾向證人借款,並表示要用於繳交此筆醫藥費用,亦不當然等於被告確將此筆款項用於此項費用,故該名證人自無訊問之必要,亦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經本院調閱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卷宗結果,雖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此項費用為其所繳交時,筆錄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但此項事實既與刑事案件之成立無涉,則筆錄並無記載,或原告並未爭執,自亦不足逕行推論為原告有默認之意,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長庚醫院醫藥費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主張其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出血性脈絡膜剝離等傷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因而支出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已經其提出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及國仁醫院函詢結果,國仁醫院函覆稱原告於就診時並未發現眼部受有傷害,長庚醫院則覆稱原告所受右眼傷害之原因應係遭強大外力撞及所致,則原告所稱其右眼因遭撞及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所受此項傷害之時間距離遭被告撞及僅有四十餘日,且衡情原告亦顯不可能為貪圖被告之賠償而自傷其右眼,故原告所稱其係於遭被告撞傷後數個禮拜才發現右眼亦受傷等情應堪採信,其所請求此部分款項自亦應准許。
(三)中藥療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而受有前述傷害,因而分別前往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並因而支出前述費用,已如前述,但於治療過程中並未經專業之醫生要求,可認於該二家醫院之治療外尚有何另行購買中醫藥材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接受該二家醫院之治療外,另有購買此部分藥材之必要,而被告就是否有支出此部份費用之必要亦予否認,則原告此項請求,本院即無從准許。
(四)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時之計程車資一萬八千元(每次一千元,共計十八次):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眼部受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有支出此部費用,雖已經其提出收據及證人柯山本為證,但原告所受眼部之傷害,於屏東縣市境內顯然有多家醫院診所(如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寶健醫院、基督教醫院)可以治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無待被告之舉證,但原告卻捨近就遠,復未舉證說明有何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而被告就是否有支出此部份費用之必要亦予否認,則原告此項請求,本院即無從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九千一百三十元:此部分費用已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六)僱用替代技師薪資三十六萬元(每月三萬元,共計一年):原告主張其原係從事攝影師之工作,經營國際攝影社,但因前開車禍致右眼及手、腳受傷,無法繼續此項工作,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之一年期間,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施政雄為攝影師,減少此部分工作收入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載明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攝影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證人施政雄到庭結證明確,且攝影師之工作與眼力有極大之關係,而於攝影工作中並須經常移動位置與支撐不同之姿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原告於受有左肩脫臼、膝蓋骨折、左股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出血性脈絡膜剝離等傷害之治療期間,無法繼續從事此項攝影之工作,亦與常情無違,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間在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住院或開刀),則於此二個月期間原告僱用攝影師代替工作,而有減少此部分收入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情求於於六萬元之範圍內(二個月之薪資支出)即屬有據,而逾此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仍僱用替代技師,其所需之費用,即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情求即應駁回。
(七)非財產損害賠償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為左肩脫臼、膝蓋骨折、左股挫傷、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出血性脈絡膜剝離等傷害,並曾經開刀治療,其精神與身體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屬必然,本院斟酌其為六十餘歲之人(二十六年次)、為專業攝影師,被告甲○○為四十歲、從事木雕工作、因酒醉駕車而撞傷原告,過失程度嚴重,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認此項賠償額以八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之情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國仁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長庚醫院醫藥費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機車修理費九千一百三十元、僱用替代技師薪資六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八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國仁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長庚醫院醫藥費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機車修理費九千一百三十元、僱用替代技師薪資六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一二日送達,已經被告於起訴狀後簽收無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