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汽車為動產,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以交付為權利讓與之要件,且有善意受讓法則之適用。至於交通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祇是交通主管機關為管理車籍、稅籍之便利而設,如出賣人已交付汽車予受讓人,即令尚未辦理汽車車籍異動登記,亦不影響受讓人已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事實。原判決以:「證人 卓文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小客車尚未辦理過戶,是縱屬被告(即上訴人)所稱 林增章 將該車出賣他人等情非虛,該車之所有人及被保險人仍係 郭阿春 ,任何投保之保險利益均應由郭阿春依法享有,不容他人剝奪」,說明上訴人辯稱郭阿春已無保險利益、其行為未損害郭阿春利益,並無可取,顯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系爭小客車確係林增章所購買,祇是 林某 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融資貸款,故以其母郭阿春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林增章自有權利出售該輛小客車予卓文華,況退一步言,郭阿春於偵查中供稱該輛小客車係伊購供林增章使用,即令屬實,惟林增章生前將該輛小客車轉讓並交付予卓文華時,郭阿春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卓文華亦因真正所有權人之追認而取得該輛小客車之所有權。再退一步言,該輛小客車自購入時起既然一直交由林增章使用,該外觀已足以使人信賴其為所有權人,其將該輛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之對價售予卓文華並取得 卓某 交付之車款時,是否同時將車輛原始資料及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卓文華,而使卓文華得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因此使郭阿春喪失所有權,致其對本件保險契約不具保險利益,而使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郭阿春,攸關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能否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惟遍查全卷皆未見原審就卓文華得否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小客車之證據資料,加以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被告甲○○(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系爭汽車為林增章出資購買,亦為林增章所使用,林增章死亡前已將該車以十萬元自備款之代價賣予卓文華,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增章,故在林增章將車出賣與第三人之情形下,名義上所有人郭阿春對該汽車保險契約已無保險利益存在,則郭阿春自無受損害之可言,此外,被告甲○○以電話告知保險公司辦理退保,主觀上純係為 李惠玲 取回繳交不久未至發票日之支票而已,顯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更無損害郭阿春權益之故意」,惟就上訴人所辯伊主觀上純為取回其妹李惠玲代林增章繳納保險費之未到期支票,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何以不予採納,却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載明:「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未宣告緩刑,而其如此,復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可知判決理由內必須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始屬合法。而同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茲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雖曾因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原審判決時,前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致該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陳稱:「請俯憫被告尚有二位幼年小孩亟待撫育,而被告有固定工作,極需親力親為,且惡性輕微,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准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合於法律規定之請求,並未審酌,復未說明上訴人不適於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至誤認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現緩刑期間縱已期滿,亦不得宣告緩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伊為取回其妹李惠玲為發票人,由林增章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故以電話委請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吉安通訊處副主任 陳文賢 及辦事員 徐秀子 辦理系爭小客車退保手續等情、被害人即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兼被保險人郭阿春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賢、徐秀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卷附之中國航聯公司任意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偽造之汽車險保單批改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未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證人卓文華於原審雖證稱:「記得是林增章去世前一、二個月,我以十五萬元購買該車,其將車開往吉興路我之工廠賣予我,其原將車子交予我,林增章死後,其家人透過甲○○將車要回去」,惟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固為保險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惟同法第十八條復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是證人卓文華前開證述,即令屬實,系爭任意汽車保險契約亦不因該車所有權之移轉而失效,而該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復關係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否給付保險賠償金,則上訴人未經被保險人郭阿春同意,擅以郭阿春名義制作汽車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並持以辦理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阿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阿春,並未違法。至於其理由說明:卓文華既證稱林增章售賣該輛小客車予伊後,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是即令林增章已將該輛小客車售賣予卓文華,該車所有人及被保險人仍係郭阿春,任何投保利益均應由郭阿春依法享有等語,雖與民法上有關動產所有權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之規定未盡相符,復未斟酌卓文華能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輛小客車之所有權,惟此均無礙於上訴人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阿春之事實認定,此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一)執郭阿春已喪失保險利益,其行為不致生損害於郭阿春及原判決未調查卓文華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輛小客車之所有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未盡調查能事,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事實欄除認定上訴人欲取回其妹李惠玲所簽發代林增章繳納本件保險費之支票係其偽造及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外,復認定上訴人未獲郭阿春許可,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中國航聯公司吉安通訊處副主任陳文賢辦理系爭小客車退保之手續,陳文賢乃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徐秀子代為填寫退保事項於汽車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並盜用郭阿春留於中國航聯公司之印章一枚,蓋印在中國航聯公司汽車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持以行使辦理註銷保單契約手續,足以生損害予郭阿春之利益。嗣於理由內復說明,係以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郭阿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文賢、徐秀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偽造郭阿春名義之退保申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自非未予認定,於理由內亦非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至其理由內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解,雖未再予指駁。惟由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既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及故意,則上開理由說明,自含有指駁上訴人前開辯解之意,上訴意旨(二)以原判決未說明其否認有偽造私文書故意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三)祇敘明其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對於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旨在論敘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之未宣告緩刑理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非謂未宣告緩刑必須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始屬合法。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則在說明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方面,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亦非論敘未宣告緩刑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有再犯之虞及不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理由。該等判決、判例之論敘,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原判決係以:「原審(指第一審)經斟酌被告(即上訴人)前因犯贓物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並未以上訴人前受贓物罪刑之宣告為由,說明上訴人不合乎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三)以原判決誤認其於緩刑期滿前再犯本罪,縱令判決時已緩刑期滿,仍不具備宣告緩刑之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應否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無影響之理由說明或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任指為當然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祇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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