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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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楊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合作契約書」,雙方共同投資成立「裕輝公司」開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國有停車場用地為多目標使用大樓事宜,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 朱子石 全權處理。惟自簽約後,上訴人遲未取得建照,開發工程亦全無進展,嗣經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乃由其代理人朱子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承諾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完成原「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事項,惟至上開約定期限止,上訴人仍未能依約履行,而該申請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被上訴人已投入資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包括給付朱子石股款六百萬元,給付 郭景村 傭金四百五十萬元,支付有關本件申請之各有關費用九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蒙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乃不斷催告上訴人出面協商善後事宜,惟均不獲置理,依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千九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等情。因而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准給付一千九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其中逾一千三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協議書朱子石無權代理。訂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作契約書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係「准予備查」之文件,故第六條之真意為主管機關已准予備查,並非擔保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本件投資案完全由被上訴人操控,其遭撤銷之主因為被上訴人堅持以裕輝公司名義申請,與原申請人為上訴人名義不符,及被上訴人故不繳付承租本案土地之租金及違約金所致,顯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支付朱子石之六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與朱子石另訂立契約購買上訴人原所保留之20%股份中之另10%股份所給付之價金,係另一契約,與原來之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給付郭景村之傭金四百五十萬元亦係另一契約,且未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給付任何人仲介費,此部分亦不能令上訴人賠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所為之支出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諾同意,且此部分支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合作契約書」,共同投資成立裕輝公司開發坐落高雄市前開國有停車場用地為多目標使用大樓事宜,契約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在本約簽定後玖拾天內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將本件土地租約轉讓於裕輝公司,依租約規定應納之違約金,則由裕輝公司承擔。本件土地上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亦應同時變更為裕輝公司」。第六條約定「甲方擔保裕輝公司業已取得為實施本投資計畫所應取得之全部主管機關之許可與核准,該等之許可核准仍持續有效且由甲方所提供之該等文件及裕輝公司之公司文件皆屬真正、有效。如有不符合本件擔保之情事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約,甲方應因此加倍賠償乙方所支出之款項(包括承購裕輝公司股份所給付之股價)」。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承諾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完成前開合作契約內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事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合作契約書及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協議書為證(一審卷第九至十六頁)。而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完成前開事項,且本件投資案未曾經高雄市政府正式核准,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遭高雄市政府以其投資事業計劃書名義人仍為「裕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未予更正而撤銷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九九號函為證(一審卷第十八頁),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合作開發案,上訴人明確授權訴外人朱子石為其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事項之執行,此有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為上訴人所不爭真正之委託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委託書記載「在不得損及委託人(即乙○○)之權益下,全權處理……」(原審卷㈡第三一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此委託書,且依該委託書所載,並不能知悉委託人(即上訴人)對代理人朱子石之代理權有何具體之限制,不能認係對朱子石之代理權之限制,況縱對朱子石之代理權有何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協議書朱子石無權代理,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定「合作契約書」,共同投資成立裕輝公司開發坐落高雄市前開國有停車場用地為多目標使用大樓事宜,契約中有前開第四條、第六條約定,兩造嗣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於該協議書中承認「因甲方(指上訴人)未能依原合作契約書期限內完成第四條之事項及第六條應取得有效核准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以致使乙方(指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並承諾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完成前開合作契約內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事實,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協議書為證。另據證人即兩造簽約之介紹人郭景村證稱:「朱子石提出高雄市政府函興建八樓已經核准來和我們談,當時簽約的架構是依據朱子石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來簽的,事後向高雄市政府查過八樓並沒有經核准,乃再寫第二份(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協議書允延長六個月,讓他們取得核准」等語。及證人 郭自行 證稱:「我們是依據朱子石所提之二份公文,認為是經過核准,而且對方已取得土地的租約,才會簽合作契約書,但經查證(結果)上訴人送市政府之申請案,已經市政府核定應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五○至一五一頁)。足見上訴人代理人朱子石與被上訴人討論簽約時,係提出高雄市政府轉知內政部准予備查等函(一審卷第七八頁),及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案已獲核准,而未提及因無法依期提出建造申請,該建造申請已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二年高市工新㈠字第二一九三一號函(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二行)限於十日內依規定重提申請一事。被上訴人因而誤認上訴人已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可,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第六條載有「甲方(指上訴人)擔保裕輝公司業已取得為實施本投資計劃所應取得之全部主管機關之『許可與核准』,該等之許可與核准仍持續有效……」等語,且於其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雙方又再度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承認「因甲方(上訴人)未能依原合作契約書期限內完成第四條之事項及第六條應取得有效核准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以致使乙方(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各情,堪以認定。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德安開發公司之承辦人郭自行、原德安開發公司業務經理 賴泰山 、證人 王晉龍 等人到場陳述之證言(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一六○頁、卷㈡第五七頁反面、一五一頁反面、一五二頁),足見係被上訴人要求以裕輝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嗣經高雄市政府函示應更正為原申請人乙○○名義申請,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子石即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自行聯繫將申請人改為以上訴人乙○○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朱子石乃向高雄市政府更改申請人名義為上訴人乙○○,惟疏未將投資事業計劃書上申請人更正為乙○○個人名義,而經高雄市政府以未符合原投資人資格而撤銷,亦堪認定。另依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九九號函(一審卷第十八頁)所示,顯見本件投資案之遭撤銷純係因上訴人僅更正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疏未將投資計劃書上之原有之名義人裕輝公司加以更正所致,並非因未繳土地租金及違約金所致。至於高雄市政府函復監察院之查復書所示第六條處理意見第㈠點仍稱係因申請人名義未變更而遭撤銷,第㈡點雖提及「乙○○先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尚積欠該處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該處已表明不同意,由楊先生或其參與之投資組合承租本案土地辦理投資興建,故本案仍宜由乙○○先生先行解決該土地租金問題後,再依獎勵民間興建停車場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一審卷第一三四頁)。惟此僅係高雄市政府建議上訴人於依獎勵民間興建停車場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重新辦理(不得作為前案之延續)前,仍宜先自行解決土地租金問題而已,並非謂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亦為遭撤銷之因素。且依上開查復書,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知高雄市政府謂乙○○已積欠該處大筆租金及逾期違約金(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而高雄市政府係在前此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撤銷之決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書面函知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高雄市政府影印卷),此亦可見高雄市政府撤銷本件投資案並非因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之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依兩造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承購裕輝公司股份給付之股價,至為明確,且證人朱子石亦承認收受六百萬元之股款,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四百五十萬元傭金部分之支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景村所另行約定,上訴人並未參與此部分約定,此部分並非因上訴人未履約所造成之損害,且上訴人未履約,通常並不造成此種損害,即與上訴人未履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支出九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支付朱子石六百萬元、郭景村四百五十萬元以外之部分),有其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之證據在卷足憑(一審卷第九三至一一八頁),且依王晉龍、朱子石之證言(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卷㈡第五七頁),亦可知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雖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所為支出不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依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協議書,上訴人既允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完成原合作契約書中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事項,則被上訴人為幫助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合作之約定所為之支出,將其計入損害賠償範圍,自屬正當,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惟審酌朱子石向高雄市政府更改申請人名義為上訴人乙○○,因疏未將投資事業計劃書上申請人更正為乙○○個人名義,而經高雄市政府以未符合原投資人資格而撤銷,其過失固在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以裕輝公司名義申請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損害中六百萬元股款部分,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子石收受等情(朱子石有無交付上訴人乃另一問題),因而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二百萬元,即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一千三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此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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