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乙○○
丁○○甲○○戊○○丙○○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下均同段)九一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等所有之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二○、九二一號土地相鄰,為利於上開土地之開發,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道路土地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B、E部分,面積合計一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伊等已依約在各自之土地上開闢道路,但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阻礙道路之開發,爰求為確認伊等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建物拆除作通行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開闢道路之位置,非如上訴人所稱如附圖所示D、B、E部分,而係在系爭土地西鄰同段九一一號土地十二公尺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二○、九二一號土地相鄰,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系爭合約書,其第一條載明:「己○○(被上訴人)所○○○鄉○○段九一一之一號土地西鄰九一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第二條載明:「各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南北通行之道路用地。」,嗣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合約書可稽。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係附圖所示D、B、E部分之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合約書並未附圖標示雙方留設道路之位置,為兩造所不爭。該合約書第一條,即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提供十二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係在『西鄰』九一一號之位置。就此土地位置,證人 林吉益 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雖附合上訴人之說詞,並證稱:訂約當時有赴現場指界並釘樁云云,惟林吉益於第一審先證稱:位置約在水溝橋樑處,『西鄰』之意係指如系爭土地之中線鄰西邊之意,不是接鄰九一一(號土地)云云。其後在履勘現場時證稱:十二米路位置是指由橋東端往東十二米云云,位置已有不符,且其所指之「由橋東端往東十二米」之位置,亦與九一一之一號土地之中線相差甚遠,業經勘驗明確。至證人 鍾秀春 雖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之位置係指如附圖所示D、B、E部分云云。然證人 鍾技紅 (被上訴人之父,代理被上訴人簽約)證稱:留設道路之位置係在靠近台塑土地(九一一號土地)旁邊,不知離水溝上的小橋多遠及訂約時並未至現場指界云云。果訂約當時確有至現場指界釘樁,何以證人林吉益所指之位置會有如上述之不符?其證詞所指之位置既有如此之不明確,而證人 陳榮章 即代書證稱:其僅代為書寫合約書之文字,其餘均不知云云,尚不得執證人林吉益、鍾秀春前後不符之證述,作為解釋系爭合約書之依據。況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已明確標示位置,當無需別事探求。上訴人所謂如附圖所示
D、B、E部分之系爭土地,非係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位置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查原審認定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為道路之土地係系爭土地在『西鄰』九一一號之位置,乃係以兩造訂定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載明:「己○○(被上訴人)所○○○鄉○○段九一一之一號土地西鄰九一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之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為論斷之引據。惟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各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南北通行之道路用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可見兩造除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為道路通行之外,上訴人亦應提供其各自所有之土地作為南北通行之道路用地。而觀卷附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並有「乙○○所○○○鄉○○段○○○號土地西鄰九一三-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丙○○所○○○鄉○○段○○○號土地西鄰九一五-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丁○○所○○○鄉○○段○○○號土地西鄰九一六-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甲○○所○○○鄉○○段○○○號土地西鄰九二○-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戊○○所○○○鄉○○段○○○號土地西鄰九二一-一號提供壹拾貳公尺。」之記載(見一審卷第七頁),倘如原審所為之論斷,上訴人提供為道路通行之土地,即乙○○九一三號土地西鄰九一三-一號、丙○○九一五號土地西鄰九一五-一號、丁○○九一六號土地西鄰九一六-一號、甲○○九二○號土地西鄰九二○-一號、戊○○九二一號土地西鄰九二一-一號部份之土地,亦應為同樣之解釋。而觀諸卷附地籍圖,系爭土地、
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二○、九二一號西鄰九一一、九一三-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二○-一、九二一-一號提供十二公尺之土地,呈現斷移之現象,且不接續、連接(見一審卷第六頁),根本無法供作南北通行之道路用地。原審未見及此,僅截取系爭合約書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兩造為開發道路而訂約之真意,是否允當,非無疑問。本件事實仍有未明,系爭合約之真意何在猶待事實審詳予推闡並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