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細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細惠於民國110年8月4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中山路2段21號前之劃設雙黃線分向限制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 張晉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晉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及左肘、左膝、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細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晉誠告訴被告陳細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晉誠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