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OUGTHI
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1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UOUGTHIVUI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TUOUGTHIVUI( 蔣氏樂 )名義,核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TUOUGTHIVUI(蔣氏樂)名義,核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TUOUGTHIVUI(蔣氏樂)名義,核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UOUGTHIVUI(中名姓名蔣氏樂)係越南籍外國人,因與我國國民結婚,而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於95年4月26日離婚後仍留滯台灣,原許可居留證效期至95年5月19日,TUOUGTHIVUI因其原居留證即將到期,其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某處,提供其所有之自己照片與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於95年11月間至96年2月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偽造核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核發日期西元2006年5月19日,居留事由─依親─夫─ 曾詠成 ,居留地址新竹市○○路○○○號,居留期限:西元2008年5月19日,並黏貼其所有之照片1枚於其上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TUOUGTHIVUI(蔣氏樂)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枚,其後該男子並於96年2月底,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TUOUGTHIVUI。TUOUGTHIVUI即隨身攜帶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其打工地點即桃園縣○○鄉○○路○○段67之1號「越都卡拉OK店」內,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至該店實施臨檢,盤查其身分,要求其提出證件時,TUOUGTHIVUI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拿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警查核其身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警員查證後發覺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偽造,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OUGTHIVUI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及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稽。另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TUOUGTHIVUI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其就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照片,由該男子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與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犯行非在96年4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屬被告所有,又係犯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已包含其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